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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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蒸蒸日上。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户不断增加, 创造的经济效益也不断增长。我国农民合作社正处于从数量增长迈向质量提升的关键期。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合作社规范发展和质量不断提升为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小农户经济发展的承载物,在现代农业中将会成为其农业经营新型主体和其与小农户的衔接,对加强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民脱贫增收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合作社还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规模小、数量少、运行不规范、人才资源不足等制约合作社当前和长远健康发展的问题,需要进一步通过政策法规的变更,同时结合实践和理论研究来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组织。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研究,这既有益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商事保护,也有利于对其进行商法规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法律制度中商事主体方面的问题很有意义。

本文对现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地位进行定位分析,并对其历史发展进程 进行系统而有效的梳理,对比国外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论述在中国幅员辽阔、经济不断发展极不平衡的社会主义现实下,不能仅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等几种简单的法人组织管理形式,而是应该进行多元化的主体结构建立,可以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法人组织。本文不仅对农民专业合作法人类型提出了独特的看法,还对其将其商主体化的可行性提出了独特的看法。清楚的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可以提供我国多元化的主体问题新的路径,还能提供解决三农问题的有效方案。

关键字:农民专业合作社;商主体;法人

Abstract

Abstract At present, China's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are booming. The number of farmers entering the cooperatives is increasing, and the economic benefits created are also increasing. It can be seen that China's farmers'  cooperatives are in a critical period from quantitative growth to quality improvement. Adhere to farmers as the main body, with standardized development and quality improvement as the focus, farmers' cooperatives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carrier to lead small farmers to develop modern agriculture. Cooperatives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new type of agricultural operation subject and the backbone of modern agricultural construction. They play an increasingly promine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revitalization of rural areas, realizing the organic connection between small farmers and modern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and promoting farmers to get rid of poverty and increase income.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that restrict the current and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cooperatives, such as small scale, small number, irregular operation and insufficient talents.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 is an important organization of modern economy. Improving the research on the legal status of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is not only beneficial to the commercial protection of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For the first time,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positions and confirms the main position of the modern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systematically and effectively combs its historical development process, and analyzes the historical position and modern significance of the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The clarity and confirmation of the legal person status of farmers' professional.

Key words: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 ; Commercial subject ; legal person


 

目录

摘要................................................... II

Abstract.............................................. III

引言.................................................... 8

一、问题的提出................................................... 8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8

三、研究方法..................................................... 9

(一)比较研究的方法............................................ 9

(二)演绎归纳的方法............................................ 9

四、论文结构安排................................................. 9

第一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律地位概述.................. 11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辨析.................................... 11

(一)合作社的概念............................................. 11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12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 13

(一)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为基础............................. 13

(二)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从产出到销售一条龙式服务............... 14

(三)成员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者、利用者................. 14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相似组织区分................................ 15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异同............................... 15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异同........................... 15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协会的异同....................... 17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股份合作社的异同......................... 17

第二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立法及理论基础.......... 17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 17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 19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范围........................... 20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权能........................... 20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的承担................................. 20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 21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成立条件................................ 21

(一)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员……………………………………………..21

(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21

(三)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资、组织机构、名称及住所……….22

(四)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理登记手续…………………………..22

第三章 域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经验................ 23

一、域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现状及法理渊源........................ 23

(一)法国..................................................... 23

(二)美国..................................................... 25

(三)日本..................................................... 27

(四)法理渊源…………………………………………………………………..28

二、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现实启示............................ 29

第四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不足及完善.............. 31

一、立法........................................................ 31

(一)我国现行法中的法人定位................................... 31

(二)我国现行法中的法人类型................................... 32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路径选择.............................. 34

(一)异质性的法理依据......................................... 34

(二)规范化发展的路径选择..................................... 34

结语................................................... 36

参考文献............................................... 38

致谢................................................... 40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合作社作为一种农业经营主体,无论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是一个发展中我们国家的社会生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和引起一定的经济影响。为了提升合作社在现代农业中的作用和发展,许多国家还不停完善了合作社相关政策和制度。合作社包含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是如此。尽管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历史比较悠久,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没有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经济或法律主体,而是将其用作政策实施的政治工具。结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陷入了衰退,它甚至消失了很长时间。一些严重异化剩下的合作社也偏离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改革开放以来,因为经济发展和提升农村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的需要,出现了不同类型和功能的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才逐渐独立发展出来。但是一直没有关于合作社专门的法律,缺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的规制和调整,不能保证其正常健康发展。直到2006 年 10 月 31 日我国政府颁布了调整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才从法律层面认可农民专业合作社一部分的法律主体地位,同时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社之间的分界。

我国目前学界针对合作社的法人定位有很多观点,根据根据合作社本质和特性的不同方面形成了四种主要的学说。研究对属于下位概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定位的也要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全面的论述和深入的探讨。合作社基础理论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合作社对法人的定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这样也更有利于其参与商事经营活动和其他法律关系变动,利于自我的管理,拥有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规制和监管。

但是澄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才能从本质上正确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指导其立法也十分重要。但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立法还不完善,学界也有许多不同意见。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法案的实施,以依靠政府支持,自愿联合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涌现,意味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同时合作经济组织讨论也出现繁荣局面。但是目前我国国内学术界对于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制度中商事主体方面的问题需要关注较少。在目前能查询到的材料中,只有一本书专门论述合作社商主体的法律问题。就算在理论结果中发现该问题,这类问题也大多被忽略了,也没有系统而全面的阐述。有两个方面存在问题。

一方面,国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问题的研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大多数人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为中国农村经济组织的一种创新形式,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没有统一的名称。多在概述国内和外国合作组织的运作机制,还有他们互相的区别。第二阶段,集中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还是没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法律原则等方面的研究文献。第三阶段,即目前的研究,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已成为一种原始趋势,甚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进行了定性研究。对其法律地位也有了大量研究,目前大多都默认其是市场主体,但其他方面学界有不同的意见。例如一些学者主张其为社团法人,也有一些认为是企业法人等,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被归因于什么类型的法人还没有较统一公认的理论。

第二方面,我国商法上的商人组织有合伙企业与公司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属于其中之一。由于我国尚不存在直接规定商主体的一般性规则,学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是商主体上存在不同见解。从不同国家和体制看,意大利等采民商合一体制的,大多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商主体法律地位;即使法国等采民商分立体制者,也实际上确认合作社的商主体法律地位。同时,从合作社以经营为业,即以农商为职业的特点而言,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商主体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而且,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商主体法律地位意味着在商法领域合作社由“业余选手”演化为“职业选手”。这既有益于合作社组织的商事保护,也有利于对其进行商法规制。

三、研究方法

(一)比较研究的方法

本文通过对域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研究的理论、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考察,取长补短,力求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研究有所裨益。

(二)演绎归纳的方法

本文主要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相似组织区别、法人定位、域外农业合作社、商主体四个方面,来论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定位。因此,演绎归纳的方法将贯穿全过程。

四、论文结构安排

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开头第一部分为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内涵及外延的介绍说明,还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法律特征来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并叙述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为后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写作进行铺垫。第二部分比较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相似农业商人法律制度特点,分别论述与公司、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协会、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异同。第三部分主要从法人定位和法人类型介绍学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不同的看法,归纳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立法情况,最后进行小结。第四部分阐述域外合作社法律地位以及对我国借鉴意义问题,表明国外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现状,并对其进行分析,通过这一部分的介绍论述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借鉴意义。第五部分从商法视角和商主体相关基础,论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位为商主体可行性。第六部分结合前五个部分内容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化的必要性和商主体化的必要性。

第一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律地位概述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蒸蒸日上,经过 2007 -2016 年十年发展,全国登记注册合作社达到上百万家。通过合作社发展,可以看出其最具代表性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1]。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分类标准即不同又复杂。按此有基于生产和再生产为标准的分类情况来看,可分为:生产合作社、流通合作社、信用社、服务合作社,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里面的生产合作社[2]。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两者联系紧密,需要首先定义合作社的概念。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辨析

(一)合作社的概念

我国合作社与建国初期中国农村社会集体主义经济的产生、发展息息相关。但是,当时由于错误的理解和指导思想,合作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改革开放之前,党和国家逐渐决定按照合作社制度的基本理念指导建立合作社。合作社的定义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每个国家的定义也不同。合作社诞生于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第一个成功的消费者合作社就出现在英格兰,此时英国对于合作社的一些基本概念已经制定和实施。它是由于合作思维的兴起而创建的,为了增加会员的收入,改善社会地位和家庭经济,工人实现了从梦想到现实的飞跃。欧洲农民很早就成立了自己的农民合作社,是用于增强农业生产力,增加粮食生产,改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的最好方式。德国的是这类农业合作社的早期社会团体和成功的推动者。自成立以来,它已影响到许多农业部门和国家。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的定义的声明》提出了满足合作社基本要求的合作社的定义,即合作社是自愿团结在一起,通过一个团结所有人民民主管理控制的组织,从而达到他们经济发展需要和共同的社会需求。在世界合作运动的发展和国际合作社联合会的不懈努力之后,这一定义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但是,合作社的定义仍显示出基于共同性的个性色彩。

《瑞士债务法》将合作社定义为“法人组织”,它的成员可以是公司和不同的数量的自然人,该组织的成立目的是造福成员,成员要共同保证和促进彼此的经济利益;根据会员的利益,法律禁止建立具有预定资本的合作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生产合作社和消费者合作社进行了定义。生产合作社是按照成员资格原则建立的公民自愿协会,目的是为了从事共同的生活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法》的定义:合作社是指具有共同需要和利益的组织。他们可以依据法律自愿提供资金或劳力,并以互助的形式,将来可以有效地开展生产,管理和服务活动。它是一个自治经济体,旨在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并寻求集体和个人力量[3]。还指出了合作社主体之间共同需求和共同利益的特征,揭示了成员之间工会的自愿性质,并指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是自治经济。美国农业部合作社定义由农户拥有,控制和用于农户进行利润分配的企业 《台湾合作社法》中对合作社的定义包含了合作社通过共同的管理方式谋求经济利益和改善成员的生活的宗旨,并揭示了可以根据成员数量和股本进行变更。

以上其他国家合作社的定义都是突出合作社不同的特征,也有的没有涉及合作社制度特征,各有不同方面的侧重,但却并不冲突,而是部分重叠。我国则汲取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综合各国合作社的定义及其所侧重的合作社特征,我们可以认为,合作社的概念与企业或社团、协会形式的组织相对应;它不是为了利润,而是基于成本管理,为成员服务;它由成员管理和拥有,并为成员的利益而运作。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致有两种认识,一种是广义的,一种是狭义的。广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即农民合作社,包含农民专业协会以及各式各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例如金融组织化的农民信用合作社,偏向于公司化的农村股份合作社等,还有最基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狭义上讲,就是单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还包括关于农民专业技术的协会。狭义的定义强调农民合作社的性质是一样的。不论是从狭义层面上还是广义层面上区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组织都应该是我们根据中国国际合作社的原则和概念可以形成的农民自助互助组织。此外,从历史发展和制度功能的角度来看,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是国际合作社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合作社影响了我国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因此,该组织的定义受多种重要因素的影响,学术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认识观念不同,分歧也多。 我国有多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社。然而,据台湾的合作社法,合作社法律意义上是基于平等的原则,互助组织上采用了经济利益的公共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高会员生活。成员数和股份公司总数可以是更改的。这些标题中主要包含的组织进行扩展名不同。因此,这些相关机构是否指的是同一个组织,协会还是这些组织列入从属关系与包含在正式文件和权威性文件没有任何意义,也有不同的解释。另一重要方面, 我们找不到与国外相关专业农民合作社直接进行对应的概念。总体而言,我们知道,大部分中国的农业合作组织是中国特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使得学生我们失去了从国外企业直接借鉴概念来对我国农村农民进行专业合作社作出具体定义的可能性。 借鉴国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需要结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特性。 

我国目前对农民合作社的定义有多种表达方式。《农村专业合作社指导原则》第二条指出合作社是一种互助组织,参与合作社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要遵守合作社基本的原则和特征,要求这两者是同种行业且生产同类产品,其次合作社成员要共同经营,实行民主管理,共同盈利[4]。在《民营企业经济发展实用词典》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是:被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的组织,它是指两个或多个农民或从事某种农产品的农民。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更好的发展专业生产,增加收入的市场容量,根据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合作社的志愿组织。还包括另一种表达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农民工人基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类似商品的共同经济利益,增加社会成员的收入,通过网络技术以及资金,信息等要素在生产中进行文化交流与合作,加工产品销售环节实行成员民主管理,共同受益。虽然表述很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也澄明了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部内容:首先,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民进行专业合作社的兴起和发展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中国农村社会现有的两级管理工作体制的生产劳动关系;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之间不仅可以包括性质相同的人,还包括基本性质不同的人;第三,专业农民合作社的建立一个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自愿联合为基础的;第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具有互助性和一定非营利性的组织,以成员为主要信息服务活动对象,宗旨是将在市场竞争力弱小的小农户联合起来成为一个新的组织,增强小农户的市场竞争力;第五,定义中仅将农民提供专业合作社称为互助性组织,而没有透露其法律行为性质。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征

(一)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为基础

这个特征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从改革开放之前的传统农村集体经济以及合作社和公共社区脱颖而出。如前所述,中国的农业土地产权制度主要经历了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互助合作社下的土地单一集体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下农户联合生产合同责任制的三个阶段的变化。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管理制度下,耕地承包权(包括使用权,经营权和收入权)被授予农民以进行家庭管理,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改变。以农民为单位的这个管理系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创造了一个生存空间,即解决农民分散经营造成的生产和销售上的劣势,并采取了相关的措施(例如以组织名义帮助分散农民进行对外交易)保护分散农民的利益,克服农民在经济活动中的弱势地位。从以上角度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发生了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农地产权制度的基础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村家庭联合生产责任承包责任制为核心,而改革开放前的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则基于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农村合作社经济组织,不是必须的,也不会诞生于单一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土壤。它是在农村家庭联合生产责任承包管理制度下必然和独特的产品。 

(二)成员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者、利用者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清楚规定以成员为主体,但不是任何农民都能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其成员仅限于类似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提供者、使用者。此功能将其与其他合作社区分开。例如,农村信用社的成员可以是持有农村信用社股份的农民,也可以是农村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组织。住宅合作社的成员是城市居民和雇员。 

(三)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从产出到销售一条龙式服务

根据合作社的类型,不同类型的合作社向成员提供不同的服务。例如,信用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住房合作社的成立宗旨是动员各个成员对该社区的住房进行管理,包括住房的维护和提供成员房屋方面的其他服务,成员之间在住房关系上彼此互帮互利,总体提升住房居民生活服务,完善社区不足。供销合作社没有专项解决某一方面,而是综合解决农业、农村、农民这三农之间的各个问题。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从产出到销售一条龙式服务。功能定位上的差异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合作社之间的重要差异之一。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相似组织区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合伙企业等相似组织相比,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已明确。将其与相似组织区分,分析比较具体不同,会更加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而与农民专业协会和股份合作社区分,三者之间相似成分更多,但不可混为一谈。分析三者具体不同,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异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区别。

1.设立目的不同

成员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直接意图是借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更好地发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即成员和合作社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服务关系,合作社存在的目的就是服务成员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的。而股东组成或者加入公司其直接意图是通过投资行为获得资本回报,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需要有密切的服务关系,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股东获得投资利润,并不是为了向股东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2.决策方式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合组织”,关于成员利益重大决策还是其他决策,每个成员的表决权都一样,每个成员有一票,实行民主平等的管理。公司是典型的“资合组织”,关于股东利益的重大决策主要取决于其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或者出资占比,在决策管理方式上主要可以按照“资本市场多数决”的原则。但是为了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问题,以及鼓励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允许按照章程规定较大资金投入和产品交易的成员可享受额外的投票权,同时这种特殊的投票权受到限制,指的是在决策时,这种额外多出来的特殊投票权只能占基础投票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下,不能影响到成员以民主的控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公司的目的、决策模式和分配模式是完全不同的。这是由于从根本上不同,但不知何故,似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盈利,但其利润和营利性公司不同。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质上它是社员间互助并营利的一种管理组织。其次,公司是纯营利性社会组织,公司没有针对特殊人群的互助,最终目标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研究目的就是在于为其成员企业提供信息服务,主要可以针对的是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追求的目标是成员利益最大化。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异同

1. 法律人格不同

合伙企业是一种商业实体,但它是一家非法人企业,没有法人资格。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由合伙企业成员分配公司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身份。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向有关工商部门登记,直接取得法人资格。由合伙企业成员分配公司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2. 成立基础不同

合伙公司必须有合伙协议才能成立。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特有的成立基础。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律法规,合伙协议是所有合伙人为了建立合伙公司结果达成一致的协议。这个协议得是书面的,经所有合作伙伴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有章程,还必须得到所有成员的同意,即全员投票通过。

3. 目的不同

作为一种企业,合伙企业自然是一家与公司一样的企业,追求利润是其目的。如上所述,农民专业合作服务和互助的目的是牟利,而盈利能力是实现其目的的辅助手段。

4.退入机制不同

合伙企业伙伴之间的关系是亲密而精巧的,伙伴之间可信赖的个人关系非常牢固。合伙企业管理人员的性质可以直接确定是否有必要获得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加入或退休。农户要离开或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是自由的,没有过多限制,不需要全体成员同意。6 因此,如果其他成员不同意,合作社的成员,自然人,公司或其他国家组织的学生可以选择加入或退出合作社。在这方面,伙伴关系存在许多问题和限制,专业农民合作社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也造成了两者成员数量的差异。合作社成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的普通农民,而合作伙伴则达到了数百个的情况非常稀有。

5. 管理不同

合伙企业内部管理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机制存在两个区别。第一个体现于投票权的分配。如果没有合伙协议或合伙关系, 并且在就一票制的相关事宜做出决定时,投票协议不清楚。换句话说,合作伙伴可以直接确定公司如何分配其投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主管理的,每个成员都有选举的基本权利和选举大会成员的权利。这是强制性的法治。除法律例外规定,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设计变更,即企业投入大量资金或具有合作开发的经贸关系的成员拥有其他权利。提供了投票权。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上,管理机构第二次投票,每人一票。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平等权利,并具有与外界的平等代表权。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合伙人代表合伙管理和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大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即实行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的严格管理结构。农民为专业发展合作社管理自己的教育机构和人员信息, 决定并执行合作社事务,并担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主席,行使中国外贸代表合作社的权力。个人成员不能代表合作社进行交易或进行外部合作。

6. 责任不同

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它与企业文化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是所负担的社会责任。除有限合伙制中的有限合伙人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5 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只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7. 小结

全面的来看,合伙企业的性质与公司一样有利可图,但它更侧重于合伙企业,共同运营,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等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互助服务是牟利的,是实现互助的目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营组织,但旨在成员之间的互助。因此,它放弃了一般资本的逻辑,实行了一人一票的民主制度,加强了成员的个人所有权,实行了一种特殊的盈余分配模型,在这种模型中,奖金是根据收益额分配的,并遵循自由自愿退出合作社。呈现出伙伴关系的不同独特性。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协会的异同

其他农民行业协会等社团活动组织是性质最接近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从形式上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处,开展经营活动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建立一个严格的财务管理会计工作制度,并应当按照我们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农民进行专业合作社以其显著的经济管理组织的特征,明显区别于其他非经营性建设社会主义团体组织,如农民专业知识技术研究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学生组织结构一般只提供非经营性的技术、信息系统服务, 不开展生产经营实践活动,在组织教学形式和运行机制上也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明显区别。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股份合作社的异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社区合作社。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在被称为股份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一些地方。这种合作社作为研究我国农村集体主义经济的组织载体,在农村集体产权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活动过程中发挥着重要影响作用。

1.成员边界不同

合作社的社会认同议员是基于户籍,考虑到土地承包关系,和其他因素促成了集体积累,依照法定程序,标准和具体措施的认可,这是原来的收购,或者是禀赋,会员已经关闭,迁出和加入,也有严格的限制。而农民进行专业发展合作社主要是以文化产业为基础,成员入社是自愿的、退社是自由的,不受户籍和地域(行政管理区划)限制,也不受影响土地承包企业关系的限制。

2.财产关系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投资,并形成生产经营,产权明晰的积累的所有成员的合作。而社区性的股份合作社的资产主要是集体主义经济社会组织发展历史文化积累形成,强调成员集体所有。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将集体资产以股份或股份的形式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只有会员才有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权益,在依赖于状态的显著的股权,封闭和非流通股,只能转移和社区继承。

3.运行管理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是由成员自愿联合共同设立的经济活动组织,可以通过自行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但社区性的股份公司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不能随意破产。基于为自然形成的一个环节, 主要表现在资产的社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经济活动的开发和利用所属社区和地区。承担一定的社区环境公益和社会管理职能。

4.盈余分配方面有所不同

股份实践按股分红的合作共同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贸易顺差主要交易与合作社成员容积的实现量比返回。此外,从承担的职能上看,社区性股份合作社一般还承担当地的公共管理服务职能,而农民进行专业合作社则主要通过开展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承担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质量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以社区为基础的股份合作社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5. 小结

可以得出结论: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以社区为基础的股份合作社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尽管在合作社的股份,以社区为基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为主体的民主管理有一票表决权,但在边境财产关系的成员存在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运行机制,盈余分配。按股分红,不能进行随意破产等表明企业股份合作社偏向于公司化,但农民教育专业合作社没有我们这一变化趋势。

第二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立法及理论基础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融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于一体的组织体,其通过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等服务,增强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以改变农民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民法总则》中,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特别法人是指具有一定公益性质或特殊目的的法人。在此分类下,《民法总则》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属于特别法人中的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这次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的同时,特别针对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中遇到一些不平等的待遇(如在向公司投资、获得银行贷款、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进行了研究。考虑到出现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当作真正的市场主体,为此,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门增加了相应规定:新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

根据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法人财产权是指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作为法人财产权的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象征,更是承担法人独立责任的基础。为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的基本范围包括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其中,成员出资既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初始财产,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在合作社成立时,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公积金是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的财产份额。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这些财产或基于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或基于慈善的捐赠,也是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权能

法人对其财产依法拥有独立支配权。这种独立支配权虽然不同于所有权,但一般情况下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规定了三种权能,即占有、使用和处分,这是否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权能不完整或残缺呢?针对这一疑问,需要回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寻求合理的解释。在本质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合作社成员为了实现互助之目的而设立的具有强烈人合性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一性质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宗旨是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换言之,农民专业合作社针对自己的主要交易服务对象——成员而言,具有非营利的性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与成员的交易或者说来源于成员,而且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其收益还要返还给成员或者量化为成员份额。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益”权利,但是,这并不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行使对这些财产的支配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不能对自己已经作为出资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能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用集体的共同意志,来经营管理这些财产。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没有规定“收益”权能,但这不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非成员同样也具有非营利性。相反,为积累资产,更好地为成员服务,在与非成员交易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具有一定的营利性。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的承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仅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同时,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还要独立地以法人现有财产履行民事义务,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具体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法定代表人,即理事长的行为负责;对所雇佣职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承担上述人员在经营活动或者职务活动所产生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为此,在此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中,专设一章,明确了联合社的法律地位、成员资格、登记注册、治理结构等相关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需要强调以下几点: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也属于特别法人的一种,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作为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对其内部的基层社提供服务;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也需符合一般法人的成立条件,即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并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等。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成立条件

一般情况下,成立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依法成立;其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其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为特别法人,也应当符合这些条件,具体如下:

(一)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服务农民为宗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的资格要求有特别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为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农民占主体地位,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章程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我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章程规定了12项内容。具体包括: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修改程序;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三)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资、组织机构、名称及住所

其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其二,组织机构是形成和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意志的组织保障。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成员大会(权力机构)、理事会(执行机构)及监事会(监督机构)等。其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理登记手续

要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登记。根据相关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并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登记,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章 域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经验

国际合作社发展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合作社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十分丰富的局面,为我们提供了多种发展模式,如农产品营销合作社模式、综合农协模式等。许多国家和民族地区都注重用立法工作形式设计规范和促进经济合作社企业发展,近年来,针对合作社发展的新变化和新动向,德国、日本、韩国等一些我们国家对其有关合作社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修订,在制度架上可以进行信息修改完善。此外,“国际合作社联盟”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开展了很多推动合作发展活动,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专门的合作大学或学院的学术研究,它提供了大量场所可以去学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国际经验。

一、域外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现状及法律地位

(一)    法国

1.法国合作社概述

法国是欧洲农民进行专业合作社经济发展的典范。法国农业的快速经济发展一方面离不开欧盟共同的农业产业政策,另一重要方面又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业企业生产和管理人员组织也在不断进行创新。法国农业合作社起源于19世纪,有数百万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加入合作社。改进的法国农业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基础上与国家和区域产业合作社合作。例如,法国有十多万农民可以从事葡萄进行种植和酿酒文化活动,形成了八百多个葡萄酒专业合作社[5]。在全国拥有葡萄种植者协会,并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法国联赛中的一员。该联盟是法国农业合作社的成员。这种需要严格的组织体系为基础合作社发挥了重要不可或缺的作用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保证。经过 100 多年的发展,法国仍然继续进行合作社发展并扩展到社会经济的各个不同领域,占农业和食品生产合作社销售收入增长以及市场份额的一半以上。目前,农业生产合作社占法国全国粮食出口总额的一半以上。农业合作社已成为农民与市场的全球化之间的桥梁。法国没有一个关于合作社的统一管理法律。初期,合作社发展主要来源于商业法和公司法的一般准则。在二十世纪以前,法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符合他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信贷[6]。随着针对中国农民的合作社发展特别重要法令的通过,法国农业合作社在 1943 年变得更加日益重要和对农民的重要性开始显现。迅速变化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外界环境条件,使该法案得到了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法律的完善更好的规范了法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令也成了主要管理农民合作社的依据。法国现如今的法律制度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还包含合作社原则和灵活的处理方式,允许合作社和非合作企业社的互相有利益联系。

2.法国农民合作社特点

(1)以农户的中等经营规模为基础

根据《法国经济年鉴》,法国农村地区每年有 10,000 公顷以下的小农场,占法国家庭农场的总数一半多。法国农业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但仍存在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规模有很大的区别。规模企业经营管理规模与现代中国农业用地之间的矛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动力。分工细致,范围广,覆盖了农业生产的前、中等各方面的管理之后。农业发展里合作社的服务内容除了包含农业,还包含林业、畜牧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 运输、金融和社会保险等各个不同行业和领域。还包括购买农业生产资源,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农业生产和农民合作社仓储等服务和农业生产流程。

农产品流通需要多个程序,要增强合作社农产品流通需要,需要多个类型的合作社。例如,在法国的奶牛养殖中,包括信用社、多个饲料合作社、养殖合作社、养殖合作社、牲畜机械合作社、疾病预防合作社、乳制品加工和销售合作社。他们互相还需要强调团结与合作。为了提高和保障农业合作社发展进程,法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通过互相合作和重组联合。目前,法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企业组织发展非常健全,发挥着非常具有重要的作用。协会或行业协会,通过建立同一区域内或同一产业联盟的代表,其宗旨是代表和维护该组织的物质利益和合作社成员的互帮精神。法国联合会根据《协会法》进行分析注册,不从事任何其他国家商业和经济社会活动,其资金管理主要包括来自其成员的捐款。同时这种方式的联盟是由合作社根据企业农产品内容形成的,当然,它也必须保障农业发展和生产管理人员。

(2)拥有横向特性的合作社联合

法国的合作社联盟是从不同的专业联盟组成的同一区域。他们自己负责各部门合作社经济发展之间的横向联系,并成为一个区域农业和管理问题机构中合作社组织的代表。法国是农业合作社理念的发源地,农业合作社是一个非常丰富的思想和理论。他们的思想和教育发展理论对法国的农业合作社产生了一个直接或间接的重要因素影响。 因此,他们的理论研究具有浓重的色彩。通过其色彩理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非常重视合作的原则。我们需要强调自愿和开放的资本,民主社会管理,有限的回报以及企业通过交易量,合作和生活教育可以获得的盈余回报。强调监督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材料由各农业经济发展行业协会和政府会计工作有关部门的代表一个重要部分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可以通过进行审查。此外,农民可以参加农业部会议、财务账目和其他控制文件的会议,从而使农业部能够依法评估合作社的运作情况。法国政府也提供了企业税收,补贴和信贷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在农民进行专业发展合作社享受国家税收政策优惠。

(二)    美国

1.美国农民合作社概述

美国农业合作社经济十分发达,所生产的农产品总量远超很多国家,因此也具有比较完整成熟的农业合作社体系。美国农业的发展,除了得益于良好的自然环境条件和有效的农业经济政策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发挥了非常重要影响作用。美国农业合作社是许多农民在农产品销售管理领域的产品,用于处理大公司的资本占用。9美国农业合作社经历了两个主要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刚开始建立整个农业推广体系,政府为促进和支持农业合作社的农民,提供了一定的货币和技术,分别进行支持和指导。第二个时期,美国农产品产量过多,需要出口。政府的农业经济环境进行保护相关政策不断加强,农业合作社发展迅速。如今,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成为美国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企业公司发展还是最早制定合作法的国家对于公司之一。美国农业合作社和合作社法可分为非法人合作符合法定形式。法律专业合作社可以分为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发行公司股份的合作社..公司发行的非股票股份合作都没有。相反,他们可以颁发证书,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以合作社的成员。非法人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由财团的几名成员组成,只要未明确指定其名称,公司章程,管理工作人员技术及其重要职责,就不会注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美国发展可以根据具体的合作社立法或一般企业依法设立。这些专业合作社有一个企业共同点:不以自己营利为目的。换句话说,在美国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经济和社会联盟。根据《卡帕一世-沃尔斯塔德法》和农业部中国农业生产合作社局 1965 年的报告,农业发展合作社由会员可以组成和管理,他们是用户而不是一个投资者。成员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前提条件是农业合作社必须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而不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自身利益为前提条件。据有关美国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定,合作社应遵循四个基本原则:开放性和自愿参与的原则,服务会员(即基于企业运营成本的原则)的原则,管理社会民主和净资产收益率的限制的原则。在这四个基本原则中,除第一个原则外,其余三个重要原则可用于进行解释企业合作与公司管理一般利润之间的区别。原则是指“支付业务原则和企业的发展”“的会员服务”,强调针对服务的合作社成员, 而不是试图赚更多的钱。例如,一些合作社章程明确相关规定:“合作社始终遵循成本控制管理工作原则,以实现目标客户关系之间的互惠互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业发展不支付公司的资金通过其赞助商提供的任何利息和分红。“民主社会管理工作原则”的基本信息表达是“一人一票”,即每个人无论我们拥有多少股份都有一票。 “一人一票”已成为合作社普遍接受的原则,不同于普通公司的“少数群体多数”。10当然,“一人一票”系统也有一些例外。有些公司美国,中国的普通股股东不超过一票的“国家合作法”的规定。如果他在中国企业拥有许多问题研究股票,则可以通过进行适当的调整。有些州允许我们确定根据合作社成员的数量、投票权。 “限制股本收入管理水平的原则” 意味着可以限制合作社进行盈余的分配。根据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的法律,合作的股票或成员份额年度分红率是有限定的,还以科学合理分配为原则。

2.美国农民合作社特点

(1)以大规模的家庭农场为基础

美国农业合作组织是基于大型家庭农场,平均每个农场管理几万公顷的土 地,有的甚至规模更大。生产领域的农业合作社只适合于小规模的经营。而流通领域的农业合作社适合于大规模的经营,大规模的农业合作社主力发展流通领域,更利于农产品流通,从而获得经济效益增长,更具发展前景。大规模的农业合作社转于发展生产领域,会有农产品滞销的风险,规模大也需要更高成本去生产农产品,反而不利于农业合作社发展。因此,现如今美国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模式都几乎选择分销领域的流通合作社。美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合作社,通常每个农业合作社主要用于生产某一类型或某一类型的服务,服务可能仅限于某些部门。有严格要求,包含成员的蔬菜是否可以满足有机农产品的要求,由种植者和其他国家相关企业组织内部控制,合作社仅购买符合产品服务质量管理要求的产品。大型养殖场需要高度符合农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专业范围。

(2)浓郁的实用主义色彩

美国农民合作社主要是通过美国西部开发和农业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思考合作社对欧洲的影响较小,因此拥有较少的色彩理论。早期成立的农民合作社,主要是农民在农产品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研究过程中可以建立的流通领域的合作社,目的是在农产品加工和贸易活动过程中抵制中间商的剥削,保护农民的利益。美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变革没有明确的要求,不符合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因此,美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强烈实用主义思想倾向的合作学习模式。保持农民合作社高度独立性。在早期阶段,政府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变得冷漠,在发展的早期阶段得到支持,并经历了服务提供的成熟阶段的演变。从合作社的发展变化趋势分析来看,美国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向着规模化、综合化、国际化的方面不停发展。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占有率,联合美国和分散,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中心,从而实现业务重点和业务拓展。目前,许多农民合作社已成为一个国家经济合作社。 随着规模的扩大,美国现在已经形成了许多综合性合作社,包含购买、运输、包装和销售,还包含生产前,生产中和生产后的操作。此外,还开发合作的网络。据合作社全国联合会,美国合作社的网络提供 100 万人直接服务,并接近美国人口。目前,美国的一些专业合作社已发展成跨国企业集团,在北美乃至世界上都占有非常重要社会地位,一些大型农民合作社已被列入美国如今最大的有限公司和一些企业名单,正在逐渐走向全世界。

设置为可以通过美国可以看到上面提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与普通公司法,它们分别是,一起特殊的立法与美国,规定建立农业合作社,法自然,组织和管理,从不同的角度和优待工作。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作为一个互利组织,应坚持非营利性质,从设立到运作都要坚持非营利性, 这又不同于普通公司,所以我们需要进行特别立法予以明确规定。作为一个非盈利性组织,促进农业发展,政府当然应该是支持合作社应当取得各种优惠待遇。

(三)    日本

1.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概述

一直以来,在亚洲国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都和政府行政措施颁布和实施方面有关系,尤其是在南亚和东南亚。这种发展情况我们可以归因于本世纪初中国资本社会主义建设国家的殖民统治。这个时期的农业合作社被当成工具。而且这时候被殖民统治的国家也经济不发达,比较落后,合作社可以很容易地就变为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相结合,而不是演变为农民服务组织的过程。国际经济合作社联合会非常广泛关注到了许多亚洲国家合作社的立法和惯例的歪曲,并且企业长期以来一直对亚洲各国人民政府部门提出批评。而立法的最终结果是阻止这种变化趋势,那么现正在做的是使事情自己变得更糟,而不是变更好。日本受到欧洲国家的影响,合作运动更早开始。明治维新后,为了发展出口生丝和茶叶贸易在这些原产地建立销售组合。日本政府颁布了《产业组合法》, 促进了全国工业联合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日本农业协会成立于 1947 年,也是我国目前在日本企业存在的农民进行合作经济组织。日本还对封建土地制度 进行了改革。最初,免费发放给农民大片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大部分。为了能够帮助农民可以更好地经营,然后相关法律的支持下背景下,进行了更好的农业合作社经营,比如促进农业合作社体制结构的建立,有了一些建立成功建立合作社的经验。现如今,日本几乎所有的农民都参与了相关的农业合作社或者协会。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实行合作制度和颁布合作立法的国家。“产业组合法”是 第一个亚洲合作法。现行的《农业发展协同组合法》经过多次进行修改,现已 成熟稳定存在许多。日本农业社会以法律的指导下建立的。《农业基本法》的 作者对农业生产合作社协会的监管寄予厚望,但由于“农业协会是中国政府进 行农业行政资源管理的下属机构”和“农业协会是一个政治经济压力团体”的普 遍问题存在而受到批评之后,他们已经开始将重点建设放在县和市的行政服务 机构上。在另一方面,农业合作社协会认为,“农业基本法”,以促进农民之间 的阶级分化,破坏了农业合作社协会的成员之间的平等,他们的“农地”农业合 作社的概念。尽管我们这个基本概念和含义的内涵和外延可能影响不是很清楚, 但这无疑是打算将许多农户可以变成这样一个大团体按地区和农产品生产类 型进行组织的概念,是与监管工作小组的想法相结合的结果。

   2.日本农协特点

(2)以农户的小规模经营为基础

日本农业是典型的小规模农业模式。这个小农户和连接到农业合作社农业机构也得到了很好的发展。日本农业协会引进外面的理论,在政府的帮助和干预下进行管理。日本现有的农业合作社不是从产业的结合发展,但根据合作社在欧洲和美国第三次世界大战和自己的国情后的建立和发展的原则。它与第二次世界经济大战之前穆迪的原始社会工业产品组合有本质区别。二战前,机器的本地产业结构是“准政府机构,”政府控制的,它的封建土地制度对政府的经济政策,农业基地的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自习农民和农民的基础上,成立。根据欧洲和美国合作社发展原则成立。已经开始出现的自治和自助组织是真正的农民进行合作企业组织。日本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模式是政府推动。二战结束后,日本农民需要组织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农业协同组合法”颁布实施,日本政府不得不帮助以多种方式宣传,援助,奖励和其他农民成立农业合作社。可以说,政府对日本农业协会的干预是最丰富多彩的。日本农协有劳动管理制度非常完善的组织体系和合理有效的分工。农业经济立很快,但是由于农民的贫穷,企业资金的短缺,管理不善和强大的商业银行资本,他们可以很快陷入了信息管理发展困境。为了帮助农业合作社摆脱成立后不久,出现了业务的困难,日本政府除了加强指导农业合作协会,外界的监督和帮助, 还注重结构调整和农业合作社的重组组织体系,以及与日本的行政管理体制逐步形成三个环节。组织层面的金字塔体系。这主要体现在采用“三级制”的组织结构,市政,成立农业合作社,村三级省会和省级政府成立了农业的联合会, 全国总工会成立国家协会。所有级别对应于企业管理工作单位。

总的来说,几乎所有的农民都被组织成农业发展协会,而且对于农民社会组织得高度组织。但从日本农协的作用,由于其完整的组织系统的独特优势实践来看,这是一个客观的,创造条件,以政府职能承担部分和协助管理部门的性质。 事实上, 日本农业协会长期以来一直是帮助政府成功实施农业政策和实施间接农业管理的工具。此外,日本发展农业技术协会还承担着政府应承担的职能,例如通过建立社会保险,教育和培训。在日本,所有的农民为主体的综合农民协会。日本的基层农业协会一般行政区域的基础上,如市辖区的组织,也被称为单位农业协会。基层农业合作社为一体的综合农业合作社和专业农业合作社。日本领先的综合性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合作社,辅以专业的。(四)理论渊源

域外农业法法理基础有一个历史变迁过程,农业立法目标呈现多元性、系统化,更加强调农业的多方面功能。不仅关注农业的基础地位,更加强调农业的质量和环境标准,确保农业发展的可持续性和产业安全。

现代农业立法目标更加多元。农业法要重塑农业的基础地位,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政府计划法律化支持农业,通过支持手段市场化促进农业发展,降低市场风险。在推动农业发展的同时,推动农村振兴计划和农村社会福利的开展。以日本为例子,日本在2006年新修订的《食品农业农村基本法》,将农业确定为确保食品安全、发挥农业的多功能性、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农村的振兴及其统筹考虑水产业和林业的统筹振兴等几个目标。

农业立法的解法典化运动体现在两个方面:以农业基本法为基础,制定农业特别法,构筑以农业基本法为基础的农业法制框架;临时立法和定期修法紧密结合,完善临时修法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世界农业法已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调整对象涉及到农业产业部门,调整环节涉及到农业生产的各个产业链,规范体系上形成了以农业基本法为核心、以农业部门法为支柱、农业特别法为补充的庞大的农业法律群。

首先,构筑以农业基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的法制框架。日本、韩国以《农业基本法》为框架,辅之以几百项特别农业法。俄罗斯2007年生效的《联邦农业发展法》同时附带了7个国家扶持农业和水产业的专项法令[12];美国从 1933 年第一个农业法案《农业调整法》,到 2014年《食物、农场及就业法案》为止,历史上共有17个农业法案出台。在农业基本法的框架内,各国又制定了包括优化农业资源配置、保障农业投入、实行农业利益补偿、稳定农村市场、促进农产品销售、减轻农民负担等一系列的农业特别法;美国农业保险制度日臻完善,陆续颁布了《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1980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案》《2000年农业风险保障法》。2014年美国新修农业基本法进一部扩大了农业保险的范围和力度,形成了农业保险的专项立法与农业基本法互相补充的立法体例。

其次,建立起完善的临时修法制度,常规性立法和临时性修法紧密结合。如美国《1949年农业法》是一项永久性立法,以后的历次修正案一道授权政府实施各项农业计划。一般每隔5年左右美国国会要讨论通过一项新的农业法案,以便取代已到期的法案,否则《1949年农业法》就自动恢复其效力[13];加拿大的农业法律一经颁布并实施后,往往几十年不修订,这样可以使农业基本经济政策保持连续稳定;英国政府于1947年实施了战后第一个农业法,此后在1957-1974年多次修订农业发展法令,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支持农业。

再次,根据农业生产状况对农业特别法进行不定期的修正。如美国的《农业法》对一些基本农产品在进行强制性限产,对不需要限产的非基本商品在不同年度综合社会发展和市场的不同情况,颁行特别法令加以限制,以便稳定农业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生态的良性发展。

二、  对我国农民合作社法律现实启示

在各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中,一个普遍的趋势是合作社的数量和个体规模在不停扩大。同时,为了加强农业现代化发展和合作社参与市场交易能力,在上文的国家,农业合作社的整合已显示出加速发展的势头。从横向的角度分析来看,越来越多的中小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在逐渐走向兼并。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变化—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了挑战,进入了激烈的市场竞争时期。

美国、法国和日本实现了从传统中农业到现代发展农业的转变。在此期间,产业组织和农业技术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现代中国农业中,农业作为原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等不同重要环节形成了一条具有完整性的链条。农产品和交易越来越多地通过完整的产业链进行。交易的农产品市场的传统形式也逐渐被取代。特别是随着社会人们生活消费能力水平的提高,消费教育观念逐渐发展发生变化,人们对消费性农产品的品种和质量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在这方面,深加工农业组织的产品提高盈利能力,增强了选择农产品因素的竞争力。这些因素进一步推进农业产业一体化的发展。如今农场品贸易发生改变,许多国家大型跨国农业生产企业管理已在全球范围内分配人力资源,营销信息网络遍及世界的各个角落,并操纵了全球生态农业。特别是农产品在发达国家里的情况。世界各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显现出趋同于公司的发展趋势。面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进行经济和政策环境的变化,为了生存,一些合作社已经开始通过合作社的传统框架,以打破的方式显示出企业发展的一个趋势。贸易业务能力发展为与外部企业家或职业技术经理人的垂直管理整合。特别是随着新的合作社模式出现,这一趋势越来越不可阻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司化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现象。例如日本出台了许多商业和公司法,都是跟农业合作社有关,还规定农业合作社可以按照市场规律,开展基层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合作社范围已逐渐扩大到生产技术领域。

有一些观点认为农业合作社在对农业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别的企业制度也可以完成。它只是现如今产生的一种特别的组织,经济条件和社会制度改变之后,可能会逐渐消亡。还有有些人甚至认为农业合作社现在就没有于社会适应现代企业市场经济的条件中发展,已经不适合存在。本文认为,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根本目的和发展趋势较为的错误解读,绝对化的否定了合作社的体制。不能同时因为农业合作社转换了一个发展经济模式,参与了一些的营利性的活动,就认定农业合作社组织结构形态要被公司等企业形式所取代现如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时代,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定位与公司等企业体制不同,拥有自己独特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不足及完善

为了全面了解合作社商人法律制度研究现状,本文依托中国知网数据库分别以"全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全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文献检索。通过研究文献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管理制度探究主要从 1996 年开始的,起步较其他一些国家晚。如今的国内学术界对于此方面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果,而且研究的方面也在不断扩大和深入。但关于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里的法人定位、法人类型等基础理论分析问题学术界没有形成有较大说服力的共同定论,导致我国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管理制度的研究多而混乱,各抒己见。

  一、立法

(一)我国现行法中的法人定位

    1.法人定位

《民法通则》里说明,法人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有:提供他们的姓名、住所、财产或资金,以及完成相应的登记等合法程序,才能成为法人。也就是法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设立,还需要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批准程序也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合作社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来源应符合法律规定,合作社的管理机构管、名称,以及住房和投资条件等都需要在符合规定的章程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时取得法人资格。以上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取得过程。具体应用程序还需要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管理工作条例》的要求。

   2.小结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有关法人资格的法律,法人的设立是以规范主义为基础的,即自然人设立的组织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适当的法律地位,登记机关不能拒绝登记。《民法通则》第 58 条如果要设立法人, 法律和行政管理法规必须严格按照其规定可以获得国家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以便设置建立的法律前提。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恰好符合我们这一重要条件,即其是法人。

    (二)我国现行法中法人类型

1.我国现行法中的法人分类

清朝末年的民法体系草案和中华传统民国中国民法典,均借鉴德日民法典仿造,运用社团和财团的法人定位进行分类管理标准。 但是,《民法总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民法基本法,却没有沿袭之前的分类。而是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法人分类标准,采取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是与之前完全不同的分类。基于当时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也是认为法人分类体系不足已支持当时社会发展的需求,例如基金会无法划分在其中的法人类型下。 2017 年,我国的《民法通则》里的法人类型发生了改变,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原因,开始使用主流认同的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定义,还增加了一个特殊的法人分类,产生了特别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 76 条,为获取企业利润并将其工作分配给公司股东等投资者而成立的法人是营利性组织法人。《民法通则》第 78 条规定,非营利性法人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还有为了不包括营利的其他利益,例如宗教目的等。同时不将所获利润分配给企业投资者。《民法通则》第 96 条规定,机构组织、农村发展集体主义经济社会组织、基层人民群众自治组织都归属于特殊法人。

《民法通则》规定,为营利目的设立的所有法人都是营利法人,其特点是取得和分配法人的利益。这让所有的营利性公司的现行法律(包括公司利润的公司企业和非盈利法人)统一规定。中国的《公司法》相对比较完善,但缺乏学习其他不同类型的营利性法人(例如我国国有中小企业,集体管理企业,外资金融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尚未经过一个公司进行改革)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和《民法通则》对各种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研究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有助于国家统一审判标准,并为非公司性营利性法律的特殊教育立法可以提供了空间人。值得强调的是,关于非营利性组织的规定。建立一个非营利法人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企业出于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目的,另一个是除公共安全利益关系之外的非营利目的的,即互惠互利法人,即法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设立的人,如行业协会,校友会的合法成员的。非营利法人并非一个没有学习能力可以从事营利活动,但受到影响两个方面严格的约束:一是因为他们不能将所获利润分配给投资者,创始人或成员。二,公益法人解散时,也不可以对成员分配任何财产。在设立时就规定好如何分配的,按照规定实施,有规定用于公益公益事业发展,还有规定转送给别的机构的。但是,未建立社会公益活动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企业可以将剩余财产分配给上述研究人员。非营利法人包括公共机构、基金会、社会服务组织(即“非政府非企业”) 等。《民法通则》还规定,为了建立基金会的公益目的捐赠财产和社会服务机构被定义为企业的捐赠(即基金),这是第一次明确。《民法通则》规定,一个合法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企业和合作经济组织人民城乡基层法律委员会,与首次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定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的法律地位组织。

    2.小结

笔者认为,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定位的法律法规一直在修改,它属于法人类型也在变化。之前在法律法规中法人体系由公司企业、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构成时,也就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当时是一个社会经济贸易组织,因此已在工商行政管理资源管理的有关部门中注册。像其他市场竞争对手一样,它可以自行进行生产和管理实践活动。这时它更趋同于企业法人,而与非企业法人就有明显的区别,拥有与企业法人很多相同的性质。但是该组织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但相互协助,具有“一人一票”民主监督管理的特点,又与企业法人不完全相同,只能说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企业法人。随着适应法人的目的和功能的变化,新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法规出台实施之后,法人体系又有了崭新的分类,出现了非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机构和特殊类型的法人是根据不同目的和组织职能的法律方面而建立的,并在第 100 条中明确规定:农村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拥有依法取得法人地位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作社在城乡发展中的经济管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组织的内部是互惠互利的,对外开展商事经济活动。基于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类型,是特别法人。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路径选择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质性发展的法理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 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 “……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 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 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这项规定, 涉农企业也可以成为合作社的团体会员。与遵循国际合作社联盟七项基本原则的经典合作社理论相比,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大区别是成员构成不再局限于具有相同市场地位、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同业生产者的联合, 而是在此基础上允许那些处在同一农产品产业链条上具有上游、下游业务关联的相关利益群体也能组成或进入合作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的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是利益交换的两方, 如果提供农产品销售、加工服务的是龙头企业, 利用服务的是农产品的生产者 (农户) , 农户社员希望初级产品能卖个好价钱, 并能分享加工、销售的增值利润;而公司社员则希望农产品的价格越低越好, 公司的利润越大越好。这部法令本身已经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共生在一个组织内提供了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同质性的组织, 也有可能成为服务利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共同组成的异质性的组织。

    (二)规范化发展的路径选择

没有合作社的企业家, 就不可能有成功的合作社。目前, 发展得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是大户主导, 设立门槛, 排斥小农, 另一种是龙头企业领办, 资本占据主导地位。在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的初期, 专业大户领办或资本所有者领办合作社有其现实的合理性。政府政策的着力点应当顺应合作社的发展趋势, 在继续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精英带领农民发展合作社的同时, 强化对政府扶持资金使用的用途和收益分配的监督力度, 以保障扶持资金最大可能地让广大普通农户受益, 而非被个别领办人或企业占有。

北美新一代合作社的特点是合作社办企业。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前的特点是企业进入并领办合作社。要想改变资本对普通农户社员处于支配地位的现状, 让农户社员逐渐获取更多的合作社资产所有权、控制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 唯一的途径是社员通过入股和扩股向农产品销售、加工和流通环节发展, 使农户社员逐渐掌控资本, 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或大股东。持有股份应成为合作社成员的重要标志, 因为成员以其出资额在合作社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出资也是合作社成员行使民主权利的基础。由股东社员为主组成的合作社自身成为龙头企业, 将经济活动向农产品流通和加工领域拓展, 使从事第一产业的农民社员能分享初级农产品进入二三产业的增值收益, 最终实现服务利用者和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同一。这是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最佳途径, 是应该鼓励和倡导的发展方向。通过这条途径可使合作社成为社员具有同质性的组织, 也就促进了合作社的规范化。

结语

由于中央政府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新型实体,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实体, 除了传统形式的农村承包经营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出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形成以新型农村经营主体为重要的经济增长组织的现象。这已成为我国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中最为突出的现象之一。但是,这些基于政策的非法律形式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因此它们在现实中无法实现准确的法律归属。本文通过整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性质,特点和相关披露的总结,找到了准确的法律定位,以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系统化建设。建议在中国幅员辽阔的社会现实和经济极度不平衡的社会现实中,不可能只采用几种传统的法人组织形式,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而是进行多元化的主体结构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法人地位的现状,能为完善我国法律主体类型提供新的思路,为有效解决中国实际的社会问题提供新的解决方案。从商法的角度,比较了专业农民合作社和类似组织的法律地位,学术界和法律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明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具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更赞同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为企业法人,但是又不完全是企业法人,给予其特殊的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同时赋予其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定论不一,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中商事主体方面的问题少有人研究,甚至少有人提出。本文对丰富我国商事主体地位理论研究,有一定的理论借鉴意义,将给不同的理论提供辩证,竞争的空间,各种理论竞相进发,相互争鸣才能更加完善合作社相关法律制度,使统领的观点出现,随之问题渐渐平息并得以解决。由于水平局限,还有一些事项研究不够深入,本文提出的观点,只是一个新的思路,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类似于公司一样的商主体后,具体对其的商法规制。

正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观念的认识问题,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通过宣传、培育、引导的方法,循序渐进的促进发展。排除在发展观念上的两个认识偏差。一是排除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是工商部门事情的认识偏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工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主管机关,是责任部门之一,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靠工商部门单打一的抓发展,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及要求,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形成政府挂帅,部门协作,社会有关方面参与,共同促发展的工作格局。二是排除采取行政命令方式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偏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出于经济利益,自愿联合和进行市场运作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各级政府部门不能采取下达发展指标等行政命令的方式推进发展,一哄而上。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内涵及相关规定,使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好处及作用,自觉、自愿、自发联合。各级政府部门按照“引导不干预、指导不代替”的原则积极加以引导,并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有针对性的选择一批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种(养)殖专业户予以重点帮扶,办好试点,引导其完善经营管理机制,规范生产经营行为。通过典型示范,加以推广。同时,在资金融通、经营场地、水电供应和农业项目开发以及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扶持,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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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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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保树. 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A].中国商法年刊[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致谢

人生就是一个关于离别的漫长故事,时光流逝,在云南民族大学三年研究生学习就要结束了。所有故事都会有结局,无论悲喜,无论黑白。纵使身犹在,却在某时,某刻,与过去的时光,过去的自己挥手告别了。然而记忆却永存于脑,于心。回望过去这些日子里,走在校园里,阳光炽烈,雨花湖畔的美景赏心悦目,停下脚步,深呼一口气,如此美好。进入图书馆大厅,两旁自习室里,总坐满莘莘学子,努力奋进的姿态,给予我莫大鼓励。
  不积跬步何以至千里,感谢我的恩师们,他们以自身的厚德和孜孜不倦的追求教导我,做好一个称职的工匠,也要念念不忘其后的理想。尤其是我的导师。孙老师平日里工作繁多,但在。在论文撰写的整个过程中,从论文选题、到撰写开题报告、最后到正文撰写,孙老师都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孙老师指出的每一个问题,指导的每一个思路,都使我有醍醐灌顶之感。无论从格式规范、论文要点、还是文章结构,孙老师都不厌其烦,给予我及时的帮助,使我能够最后顺利完成论文写作工作。初见孙老师,就被其谦逊及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渊博的专业知识打动。看到导师本子里写下的理想桃李满天下,自己十分有幸,遇到负责优秀的老师。在此谨向孙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其次,要感谢我的同门,正是因为她们超强的行动力和从不拖延的精神,鼓舞着我,及时完成毕业论文。
  纵使不舍,人生的新篇章也即将开启。希望以后工作中也不忘初心,努力刻苦。平淡和离别是常态,学会珍惜。拼搏和努力是安慰,懂得放弃。风光和任性则是幸运,需要克制。希望这篇论文不会是自己学术的终点,一直有钻研进取的精神。 



[1] 全国政协十三届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开幕:《中国政协》,2010

[2] 陈荣文:《我国农村合作社法律制度的传承、发展与创新》,2013

[3] 董惠江《论合作社的主体地位》,《中国商法年刊》,2010

[4]王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

[5] 郑雪飞:《法国农业合作社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北方经贸》,2013 年第 05

[6] 刘金东:《法国农业合作社探析》,《企业导报》,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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