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绩造假情况下投资人损失额的计算与确认
近年来,会计信息的质量愈发低下,各大上市公司业绩造假的事件也频繁发生,世界各国的大型公司被爆出的财务丑闻也是接连不断,造假的规模之庞大也屡创再创新高。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造成了众多恶劣的影响,一方面挫伤了证券市场上广大群众的投资信心,另一方面,如果任有此类不端行为的发展,迟早会引发会计界的重大诚信危机,甚至关乎整个会计职业界的发展。法务会计的出现一直被认为是可以为治理财务报告舞弊案件提供新的思路,新的手段。那么,聚焦到具体的案件中时,法务会计到底将如何解决问题呢?在具体事件中,投资人的损失该如何计算?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比例又该如何确认呢?接下来,以某上市公司业绩造假致使投资人发生重大损失的案件为例,进一步对其进行探讨。
一、该案例中每位投资人的损失计算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中,一直不乏关于证券交易中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条款,但如果仔细阅读你会发现,这些条款中更多是原则性的规定,而可操作性却不足。然而,提起赔偿诉讼的首要问题即是:要让人家赔偿多少?依据何在?如拿不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如何起诉?此外,众所周知,证券交易价格总是瞬息万变,相应的,这一属性就给损失额的确认增加了麻烦。
1、 关于计算损失的开始时间、初始价格。
如果以买入价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点,那么不难想象,与之对应的弊端就是影响因素并不单纯。具体来讲就是,影响证券价格变动的主要因素不仅仅包括与业绩造假相关的价格移动,还包括正常情况下合理的一些市场因素。证券市场在价格变动方面具有一定的特征,比如有业绩造假引发的财务舞弊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和受其影响产生价格波动的证券的价格波动同步,在大多数情况之下,中间会经过一段时间的过度,侵权行为会略微领先价格波动一步。也就是说当侵权行为可能还尚未实施,也可能已实施但未使市场受到影响因此还无人知晓时,如果这段时间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生变动,我们都可以简单的将其视作正常现象,也就是说在这种正常情况下的价格下降并不能被算作是侵权者导致的,相应的也就无需对此负责。
况且,这种计算方法下还可能产生这种情况:投资者购入证券后,较长时间内,市场总体趋势向好,价格一路高升,在经历侵权行为实施并开始对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后,股票价格才逐渐走低,但即便是如此,此时的股票价格仍然高于买入时的股价,即投资者仍然处于盈利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侵害后的获利金额仍为正数,投资者不能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起诉。
综上,我认为计算投资者损失的起点,不应是买入价,而是业绩造假行为开始影响证券市场时,并把此时的股票价格作为计算投资者损失差额的初始价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各类侵权行为,哪怕是业绩造假这种极端行为,在证券市场产生的影响也并不是骤然开启,很难把这种影响开始的时间直接精确到具体的哪一天。表面上这的确是一个难题,但并非无法解决。在法律上我们完全可以人为加以确认,我们可以以监管机关、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等披露的相关信息的日期为准,也就是将披露相关信息的时间视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证券市场产生不良影响的起始时间。这样不仅方便了实际操作,在理论上也是有理有据。
2、关于计算损失的结束时间、终极价格。
同理,侵权行为对证券交易的影响同样也不是骤然停止的,在法律上,这个时间点依然是可以确认的。《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合同双方中的其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条约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该方当事人应尽快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以求尽可能地减轻损失,阻止损失的不断扩大;因没有及时施加措施而使所遭受的损失扩大的,该方无权就这部分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项条约也同样应适用证券市场中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在证券交易中,如果因为投资者一直持有证券故意不将其售出,而导致价格持续不断的接连下跌造成的损失,继续让侵权者承担也是不合法的。更何况,后续证券价格的下降,也未必是由侵权因素引起的,也可能是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这里所说的及时卖出时间也应是一断合理期间,而非特别具体死板的时点,通常将侵权行为的信息被披露后能正常进行证券交易起的三个正常交易日为宜,我们也将这特殊三天交易价格的平均值作为计算损失额的终极价格。
故在此案例中,各投资人应分别确认损失的起点。在12月11日,有关媒体详细报道了该上市公司业绩造假的事实,12月12日,该公司股票开盘即无限跌停。也就是说12月11日前后,业绩造假行为开始影响证券市场,这一时间点应是损失开始计算的起点。在此之后,正常交易起三日的平均交易价格,可以当作是计算损失额的终极价格。之后股价的下跌将超出合理期间,损失不受保护。
二、 赔偿原则确认分析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在证券民事领域对上市公司较为仁慈,通常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而不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因此,无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欺诈事实有多么确凿,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多么严重,投资者也不能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那样,主张如双倍甚至更多的赔偿。而所谓的补偿性赔偿原则,通俗的理解就是,被侵权人得到的赔偿,在金额上永远不会高于自身的实际损失。在这种赔偿原则下,诸如借款投资证券引发的利息损失、错选股票带来的机会成本等损失,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此外,关于诉讼费,通常由败诉方承担,也就是说官司如果打赢了,最终由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先前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当然如果一不小心原告败诉,那么诉讼费就只能有原告自行承担了。
因此,此案例中的赔偿原则应该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只赔偿实际损失而不考虑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
三、 该案例中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比例确认方法分析
《证券法》六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人公布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因有不实记载、误导性的陈述或者巨大遗漏情形而使得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的情况除外。
在此次案例中,上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担该上市公司保荐身份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只对自己所负责部分承担责任。投资者赔偿主体只能是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也就是此次案件中的上市公司本身,上市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无例外)。保荐机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认承担多少连带责任,如保荐机构是否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是否对与资产负债表日时间相近的如非标准价格销售这种特殊情况施行一定的审计程序等。
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在过去公示的无数因证券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中,权益受害者起诉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时候其实并不多见。但是,按当今的发展趋势来看,我们有十足的把握可以预测到,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会不断增多,投资者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那么对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也一定会不断增多。
四、 案例启示
目前的经济活动中,业绩造假的现象愈加频繁,手法更是出其不意防不胜防。在这样的局面下,各个相关责任人应共同努力,不断采取措施来阻止这种不良现象的发生。首先,执法机关可以进行行之有效的安全教育活动,比如对业绩造假危害的阐述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的强调。并努力提高自身的侦察水平,切实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得各种难以发现的非法手段都无法掩藏,没有运用的空间,也没有运用的可能性。公司的股东们以及各个高级管理人员也要加强法律意识,时刻提高警惕,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一些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代理性中介机构,如本案例中承担保荐身份的证券公司等,一定要在工作中,从始自终,谨记现行的会计准则,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做好每一步工作,以减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标签: 法务会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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